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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与被告孔某某、与孔某某、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孔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注册号:330200500005622)。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商务区××座。诉讼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与被告孔某某、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双方还就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邬某某承诺为该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货款。货款到期后,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孔某某、邬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99906.07元,利息1210.19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孔某某、邬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孔某某、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孙某某、邬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邬某某承诺为被告孔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承诺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孔某某、邬某某理应按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榭支行借款本金199906.07元并支付利息1210.19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