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钱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钱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期满后,被告钱甲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钱甲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钱甲未提交书面��辩状。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钱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钱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钱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钱甲签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即至2009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超期还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赔偿金。借据上还有担保人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甲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钱甲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赵某主张被告钱甲尚欠其借款20万元,提供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甲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钱甲支付利息5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至2009年5月12日归还,据此,借款利息应为4000元,而不是52000元。逾期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只约定了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赔偿金(即违约金,2000元/日),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主动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即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