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9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罗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15岁,儿子7岁。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打闹,被告于2006年农历7月回娘家,已近5年,至今未归。目前,原、被告多次在电话中达成离婚协议,由于被告不回来,故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等。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凤溪村村委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的情况。被告罗某辩称:与周某甲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同意离婚,女儿由周某甲抚养,儿子由本人抚养,不要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性明确,也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绍兴打工时相识,同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石门初中就读,××××年××月××日在凤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被告娘家湖南,随外公外婆一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因夫妻争吵,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大宗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被告在2006年带着儿子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女儿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一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成年;儿子周某丙随被告罗某一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成年。三、原、被告现各自占有、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