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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瞿某某电信服与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瞿某某电信服,瞿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瞿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登记办理装购机入网业务(号码为87223882装机地址为玉环县玉城街道商城11楼1102室),自主选择使用接受原告提供的各类电信服务。但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服务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达638.58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规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追缴所欠的所有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被告所欠所有电信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业务登记号码另外办理了宽带业务,二套宽带终端设备租借原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宽带协议明确规定,因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价赔偿宽带终端设备费。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办理商务领航189套餐获得一套价值960元移动手机终端使用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移动手机补贴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期满前(或在网协议期内合计最低消费金额消费完毕前),仅有所选购手机的使用权。在协议期间,被告获取的手机发生遗失、损坏等情况,导致该手机无法继续全用,由被告自行购买手机继续履行协议,直至协议期满。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现要求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599.07元、违约金39.51元、补一只移动手机189商务领航套餐费2268元(12个月)、补一套宽带终端设备费170元、补一套移动手机终端费960元,合计人民币4036.58元。被告瞿某某辩称: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话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话费清单,仅是其单方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通话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关于终端使用费,套餐费,设备费等,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及票据,也没有提供详细的计费说明。关于原告计费问题,也存在乱收费乱计费的可能性。被告愿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业务登记单、综合业务受理单、装机业务施工单、商务领航套餐业务登记表、宽带业务终端协议、电信补贴券、话费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及其他相关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电信电话费599.07元、违约金39.51元、补一只移动手机189商务领航套餐费2268元(12个月)、补一套宽带终端设备费170元、补一套移动手机终端费960元,合计人民币4036.58元。如果被告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