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李甲、余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李甲,余甲,李乙,余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余甲。被告:李乙。被告:余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李甲、余甲、李乙、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余甲、李乙、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李甲与余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甲、余甲、李乙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最高限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4个月,在2010年5月23日一次性偿还本金31350元,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李甲发放了贷款。2010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50元,返还本金280.69元,尚欠借款本金29719.31元至今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甲、余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9.31元,支付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从2010年5月24日起算至履行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余甲、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李甲未答辩。被告余甲未答辩。被告李乙未答辩。被告余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贷单1份、发票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余甲、李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甲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余甲、李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李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甲、余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甲、余乙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余甲、李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余甲、李甲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余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29719.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自2010年5月2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甲、余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余甲、李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甲、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余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由被告李甲、余乙负担,被告余甲、李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