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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4月30日二次向其借款共计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其后,被告支付了该借款2008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自需使用资金,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周某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周某于2007年7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30日向其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