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韦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恋爱前互不相识,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到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家中,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被告都用种种理由推托最后无动于衷。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每年都要借故回娘家探亲一住就是几个月,都要原告赶到被告娘家去叫才迟迟而归。原、被告婚后已近5年时间而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分之一,故难以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山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6月28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基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