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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5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被迫离家打工,因心系女儿,每逢寒、暑假回家探望女儿在家短住时,被告亦殴打、辱骂原告。从2007年始至今,原告外出未敢回家。被告除有暴力行为外,还好吃懒做,经常赌博,甚至输掉女儿学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家经常喝酒、赌博,在女儿在场的情况对原告实施暴力,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结婚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是事实,但其他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胡说的。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是原告自己出去后不想回家。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胡某未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汇款1000元给被告用以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3、无折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6日原告汇款500元给被告用以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双方在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与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婚后经常争吵。2004原告外出打工,甚少回家。2007年原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教育及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胡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