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上诉人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杨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上诉人杨甲为与被上诉人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又系邻居。2009年9月1日中午,原告以被告家在建房时所搭的毛竹架子对其家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471.42元,诊断为,多处挫裂伤。纠纷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审理中,被告杨乙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用的倍清星(奥拉西坦)注射液适用轻中度血管性痴呆、老年性痴呆以及脑外伤等症引起的记忆与智能障碍,与本次损伤无关,视为不合理,计医疗费用为284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中,被被告致伤,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631.02元(已扣除不合理的用药费用2840.40元),误工费15天×71元/天计10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情给予陪护费5天×71元/天计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计8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80元,合计人民币为6211.02元。该款被告已付2000元,尚应某担支付的款项为4211.02元。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乙应赔偿给原告杨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211.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杨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西坦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在治疗过程中并未要求诸暨市人民医院扩大医疗费用,且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上诉人已以医疗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诸暨市人民医院,并在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医疗合同纠纷审结后恢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乙答辩称:鉴定是绍兴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杨甲提供奥拉西坦注射液说明书复印件及诸暨市人民医院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诸暨市人民医院是合理用药的。被上诉人杨乙质证认为,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应以绍兴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乙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西坦注射液是否与本次外伤相关,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不予承担该医疗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杨甲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西坦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将奥拉西坦注射液2840.40元排除在被上诉人杨乙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范围之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针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其已以医疗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诸暨市人民医院,并在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前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因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在审理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