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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与衢州市××××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黄家街道吕宅村。法定代表人: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村××组,住所地:浙江省××××黄家街道吕宅村。负责人:卢某某。上诉人吕甲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村××组(以下简称吕宅村××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原居住在黄家街道,是被告吕宅村××村××组的成员。1994年,原告考取浙江贸易学校而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毕业后,国家未包分配工作。2003年,原告到元立公司打工至今。从2003年至2009年底,被告吕宅村××村××组共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2378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6700元,原告共分得11000元。黄家街道早在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对像原告这种原为吕丙村民,因就学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决定每人补偿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吕甲因考取浙江贸易学校而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吕丙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与其他在册农户同样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街道在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对像原告这种原为吕丙村民,因就学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决定每人补偿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方案,被告吕宅村××村××组提出该20000元补偿款何时补足未作规定,其将在今后逐步补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吕甲负担。判决后,吕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认定标准。户籍管理仅仅是国家现行的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不能单纯以此为标准来决定相关人口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权利。二、被上诉人所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受法律保护。土地补偿系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上诉人实际承包某体土地,被上诉人所定的分配方案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19482元。2、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吕甲考取浙江贸易学校而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即不等同于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一员。上诉人吕甲户籍直至2006年3月10日因住址变动才迁回黄家乡吕丙,仍属非农业户口,其毕业后多年户籍不在被上诉人处,且自2003年起在元立公司打工,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吕甲可以完全恢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视为上诉人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吕宅村××村××组认可按民主议定决定逐步给付上诉人20000元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11000元,余款9000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时已满足给付条件。综上,上诉人吕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