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由于被告谎称自己系中介人,向原告索取中介费而致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9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住所社区花园中晨练时,被告突然靠近原告,用剪刀猛刺原告头部并扬言要刺死原告。原告被刺得鲜血直流,被人送到温州康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头顶部裂4公分。事后,原告向黄龙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三天。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损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15.58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1389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康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温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温州康宁医院住院医疗服务专用发票一份;6、温州康宁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5-6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4215.58元。7、温鹿某某字(2009)第368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剪刀将原告的头部刺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给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8、(2010)浙温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头部,对其所作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区××楼下的草坪上,被告林某某持剪刀将原告朱某某头部刺伤,原告被人送到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15.58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害。被告林某某不法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依理确定为:医疗费4215.58元;护理费以每天一人70元计算12天,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天15元,计算12天,18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共计6235.58元。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侵害行为虽然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有严重后果发生,且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故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215.58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35.5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