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伟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富,原系杭州优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富及其辩护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赵伟富以虚构的嘉兴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的“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招标项目为由,谎称自己为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与被害人王佳合作参加投标,并于同月28日要求王佳先付投标保证金,从而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赵伟富为取得王佳进一步信任,让应磊、赵爱香二人分别冒充嘉兴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人员一起前往大连进行投标产品的实地考察,使王佳误认为投标产品中标可能性很大。此后,被告人赵伟富向王佳谎称投标产品已中标,以要办理其衢州九龙别墅的房屋产权证书以便向银行抵押贷款筹集资金为由,并于6月19日提供了虚假的中标通知书,王佳信以为真,从而再次骗得王佳人民币20万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佳的陈述、证人应磊、赵爱香、严冰、张鹏迪、沈卜云、陆劲松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帐、转帐存款凭条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伟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伟富辩称,1、与王佳之间的10万元是“天星龙”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材料款而非借款,双方尚未实际结算,最后归还王佳的10万元也与之无关,而是归还落款“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条中的部分;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第一笔20万元因落款假公章而无异议,但该款系用于“天星龙”展厅装修;3、中标通知书系王佳提供;4、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20万元,系自己离婚后为处理财产事宜向王佳借款,而非诈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诈骗款20万元,虽对定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与“香缘别墅”门窗项目招标有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20万元系被告人离婚后向被害人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款;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主动归还的10万元应当从20万元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只能认定诈骗数额巨大。请求对其按照10万元的诈骗数额来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赵伟富经朋友介绍与王佳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就江干区天星龙装饰博览城AB楼走廊商铺的场租及装修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有过经济来往。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赵伟富对被害人王佳谎称嘉兴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的“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项目正在招标,且自己为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典公司)的股东,要求与其合作,以翰典公司的名义参加“香缘别墅”门窗项目投标,并以交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王佳先付人民币20万元。同月28日,王佳委托严冰将20万现金交给被告人赵伟富,被告人赵伟富出具了一张落款为翰典公司的借条,并谎称已将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到中环公司,从而骗得王佳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赵伟富为取得王佳进一步信任,让应磊、赵爱香二人分别冒充中环公司“副总经理陆劲松”、“采购部经理王亚兵”,与王佳一起前往大连盛朋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朋公司)进行投标产品的实地考察,使王佳误认为投标产品中标可能性很大。此后,被告人赵伟富向王佳谎称投标产品已中标,以要筹集嘉兴中宇“香缘别墅”门窗项目的资金为由,向王佳借款20万元用于办理其衢州九龙别墅的房屋产权证书以便将别墅向银行抵押贷款,王佳以未拿到中标通知书拒绝借款。6月19日,被告人赵伟富向王佳提供了虚假的中标通知书,王佳信以为真,将20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赵伟富,从而再次骗得王佳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害人王佳与被告人赵伟富一直无法联系,方知上当,于2009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被告人赵伟富的姐姐要求其转告被告人。被告人赵伟富通过其姐得知后,于2009年9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伟富二次诈骗被害人王佳共计人民币40万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未能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赵伟富虚构中环公司的“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项目正在招标的情况,要求其与被告人合作投标,并以交投标保证金为由要其先拿出20万元;后为取得其进一步信任,让应磊、赵爱香二人分别冒充中环公司“副总经理陆劲松”、“采购部经理王亚兵”与其一起前往大连盛朋公司进行考察,让其误认为投标产品中标可能性很大;之后赵伟富向其谎称投标产品已中标,需向王佳借款20万元筹措资金,并向其提供虚假的中标通知书从而骗得20万元,之后赵伟富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的事实;2、证人应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赵伟富让其和赵爱香冒充中环公司“副总经理陆劲松”和“采购部经理王亚兵”,去大连盛朋公司考察的事实;3、证人严冰的证言,证实赵伟富曾向王佳借款10万元用于天星龙展厅装修,后虚构中环公司别墅群门窗项目招投标,骗取王佳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谎称要将衢州别墅转贷用于项目投资再次骗得王佳20万,后失去联系的事实;4、证人赵爱香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赵伟富打电话给其提出让其陪同去大连盛朋公司考察,后赵伟富将分别印有“王亚兵”、“陆劲松”名字,工作单位为“嘉兴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片及一张写有嘉兴主要景点、风土人情等情况的纸条交给其,让其记住纸片上的内容,并嘱咐其在大连时以名片上名字称呼并要递这些名片,还让其与一名姓应的人联系,后其联系小应并将赵伟富交给的名片给小应,到大连后其和小应均以名片上的身份出现并递了名片的事实;5、证人张鹏迪的证言,证实赵伟富不是翰典公司员工、股东,赵伟富和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合作关系,该公司也未参与任何招投标项目及借条上“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章是假的事实;6、证人沈卜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伟富今年5、6月份到中环公司两次,第一次去询问该公司房地产开发情况。第二次说有朋友想买中环公司别墅,并未提及其它事情;当时别墅群项目尚未正式启动,工地还是空地,其和公司陆劲松副总陪同赵伟富去工地现场短暂停留;“香缘别墅”项目至2009年8月还没正式运行,一切都还在审批中,不可能存在门窗业务招投标业务;此外,中环公司没有王亚兵这个人,陆劲松近期也未去过大连的事实;7、证人吴士凯的证言,证实赵伟富原是大连盛朋公司浙江杭州地区经销商,双方合作至2008年底结束;2009年6月,赵伟富说在嘉兴有个别墅群的房地产工程,需要门窗项目招标,问其做不做,其表示可以试试,并把首次门窗样品寄给赵伟富,赵伟富说对方对样品质量满意,但颜色还需加工;其正准备做第二次样品阶段时,赵伟富、王佳等四人到其公司考察,另二人自称嘉兴中环公司“陆劲松副总经理”、“王亚兵采购经理”,考察中均表示其公司产品中标的可能性很大,后称有事先离开大连,赵伟富、王佳后离开大连;考察完后过了20天左右,王佳打电话说这件事是假的,其与赵伟富联系也一直关机的事实;8、证人杨学建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王佳让其复印一份中标书文件原件,该文件由赵伟富提供,其复印了2份的事实;9、证人林垂钢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曾和赵伟富及一名年轻人到中环公司,后三人将窗样品搬到该公司,赵伟富对前台接待说自己是大连盛朋公司过来送窗样品的,中环公司老总看了窗样品后提出窗户的缺陷,未说其他事情的事实;10、证人赵桂娥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中旬,王佳曾打电话给其说赵伟富欠王佳钱,表示无法找到赵伟富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过了10多天,其将王佳的话告诉赵伟富,赵伟富让其转告王佳在2009年9月10日前会先还一部分钱;2009年9月10日以后,王佳发还其一条短信,说赵伟富没有还钱的事实;11、翰典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赵伟富非翰典公司股东、员工,其在外以翰典公司名义所做的事与公司无关的事实;12、翰典公司张鹏迪出具的证明,证实翰典公司从未参加嘉兴“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的招标工程,2009年6月19日赵伟富交给王佳的中标通知书非翰典公司提供,赵伟富非翰典公司员工;2009年5月28日盖有“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公司”公章出具给王佳的借条,该公章非公司原公章,系私刻的公章的事实;13、合作协议附天星龙商铺现场图、照片,证实2009年2月22日王佳与赵伟富就天星龙AB楼走廊商铺进行合作签订协议,约定王佳出场租、赵伟富负责装修及经营管理的事实;14、中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伟富照片,证实赵伟富于2009年5月到中环公司二次,第一次赵伟富说要看“香缘别墅”地段及规划,并与该公司员工一同前往工地现场,并未提及“香缘别墅”门窗项目一事;第二次赵伟富与另外二人将一扇窗户样品送去该公司,该公司员工在公司大厅一同观看窗户样品并对窗户存在的问题交流意见,但未提及该样品是否能中标及价格等问题的事实;15、中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标通知书”非其公司开具,公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均与公司原件不符的事实;16、大连盛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0日,赵伟富带嘉兴中环公司“副总经理陆劲松”、“采购经理王亚兵”及王佳,为嘉兴“香缘别墅”门窗项目来公司考察,第二天中午返回杭州的事实;17、大连盛朋公司总经理吴士凯提供的名片2张,证实2009年6月,赵伟富、王佳等四人到大连其公司考察时,另一男一女向其提供了分别印有嘉兴中环公司“陆劲松副总经理”、“王亚兵采购经理”的2张名片的事实;18、大连盛朋公司总经理吴士凯提供的证明1份,证实赵伟富系大连盛朋公司原浙江杭州地区经销商,经销其公司门窗,经销协议签订期限为2006年5月-2007年5月,协议期限满后没有再续签协议,但双方按协议规定合作至2008年底的事实;19、汇款回单联、大连盛朋公司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谅解书,证实应磊已向大连盛朋公司返还9850元的考察开支费用,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应磊责任的事实;20、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帐,证实王佳从其434061154005310建行卡,于2009年4月10日转入5万、6月19日转入151000元至赵伟富的6227001540870120315建行卡;赵伟富的6227001540870120315建行卡于6月19日现金存入49000元;2009年4月9日转入5万元至王姗姗的6228480320980036018农行卡的事实;21、中国农行保俶路支行的网点信息查询、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交易明细账,证实2009年5月26日王佳从其6222810300064152上取现金20万元;2009年4月9日从228480321256533217账户上转入5万元至6228480320980036018账户上(即王姗姗农行卡)的事实;22、被害人王佳提供的转帐、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王佳于2009年6月19日汇款151000元、现金存入49000元至赵伟富6227001540870120315建行卡帐户的事实;23、被害人王佳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赵伟富向其提供的嘉兴中环公司发出的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嘉兴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招标工程的通知书(系虚假中标通知书)的事实;24、被害人王佳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09年5月28日赵伟富开具落款为杭州翰典装饰工程设计公司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从王佳处骗取20万元的事实;25、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银行信息、帐户交易信息,证实赵伟富的银行账户至案发时余额均少于100元的事实;26、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证实翰典公司、杭州优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等情况;27、情况说明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为对赵爱香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及检察机关认为应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故对其不起诉的事实;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伟富于2009年10月10日下午在浙江衢州市一农行内被抓获归案;2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0、被告人赵伟富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除对被害人王佳给其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有异议外,对取得款项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及向被害人王佳介绍中环公司的“香缘别墅”欧式实木门窗项目,要求其一起参与招标,后带人冒名中环公司人员去大连考察等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20万元系“天星龙”展厅装修费,与“香缘别墅”门窗招标项目无关,第二笔20万元系被告人离婚后向被害人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款以及中标通知书系王佳提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虚构“香缘别墅”门窗招标项目需交保证金为名骗取第一笔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佳的陈述、证人严冰、张鹏迪、沈卜云等人的证言及以翰典公司的假公章落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同时,证人严冰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取得该款后,先来到中环公司,对之后赶到的严冰谎称已经交了20万投标保证金,可进一步印证该款虚构的用途;被告人提供假的中标通知书并谎称投标产品已中标,以要筹集资金为由再次骗取20万元的事实,亦有被害人王佳的陈述、证人杨学建等人的证言及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实上述二笔骗取20万元手段的事实的各证据间,均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赵伟富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王佳的10万元并非用于“天星龙”展厅装修的借款,而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富及被害人王佳原先就“天星龙”展厅事宜有过经济交往,并未进行过结算,在被告人及被害人对10万元还款性质供述与陈述不一致而又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但只能视为被告人赵伟富的退赃行为,不能从犯罪数额中直接扣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其余诈骗赃款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赵伟富退赔被害人王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潘仕金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