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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农业对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朱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注射机。2006年6月10日、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由被告共购买注射机三台,计货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将机器运到被告处,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6月10日、2007年4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s-90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hs-120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的买卖合同。200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提货后六个月内付清。2007年4月5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后一年内付清。同时二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时,买受人应支付每日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其次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议解决不成的,由出卖人所属法院管辖。二、2006年7月1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出机交运单1份、2006年7月11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调试、维修服务单1份。2007年4月5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出机交运单1份、2007年4月12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调试、维修服务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3台注射机原告已全部交给被告,并调试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原件,且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认可,所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2007年4月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hs--90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hs-120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总计货款230000元。200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2007年4月5日合同约定交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买收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06年7月1日原告交付了hs--90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hs-120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2007年4月5日又交付了hs-120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上述注射机并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认可的买卖合同、出机交运单、调试服务单予以佐证,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被告之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自约定付款次日(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