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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天同化工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溶解乙炔厂、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天同化工有限公司,邹城市溶解乙炔厂,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曲阜市天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天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李文华。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溶解乙炔厂.法定代表人朱本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本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特别授权。原告曲阜市天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诉被告邹城市溶解乙炔厂(以下简称溶解乙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李文华,被告溶解乙炔厂委托代理人李元丽、李卫东,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同公司诉称,2006年开始,我公司就与被告溶解乙炔厂发生业务往来,由该厂购买我公司二氧化碳气体、溶解乙炔气。截止到2009年3月9日,被告仍欠5154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该厂属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开办,应由二被告共同致富欠款及利息,要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溶解乙炔厂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欠款发生于某按租赁经营期间,现孟某校不履行合同,已于前庙户营村委会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孟某按租赁经营期间二债权人债务应自行承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答辩意见同溶解乙炔厂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溶解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及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溶解乙炔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溶解乙炔厂与原告已于2009年8月份将2008年7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毕。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质证意见同溶解乙炔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9年1月13日至3月9日,由被告溶解乙炔厂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条43份,计款51548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数额。经质证,被告溶解乙炔厂对证据本身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期间正是孟某校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质证意见同溶解乙炔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与孟某校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乙炔厂清产核资清单,证明自2008年7月6日起,乙炔厂由孟某校租赁经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孟某校承担租赁期间乙炔厂的税费、债权债务,孟某校应对诉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溶解乙炔厂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系前庙户营村委会与案外人孟某校发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2、前庙户营村委会对孟某校的催缴租金通知一份,证明孟某校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3、前庙户营村委会作出的关于终止溶解乙炔厂租赁合同及人事安排的决议一份,证明孟某校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解除合同,证明孟某校自2009年8月12日无权再对乙炔厂行使经营权,其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孟某校自行承担。4、孟某校向村委会提交的复函,证明前庙户营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因孟某校不履行合同,现已解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溶解乙炔厂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系前庙户营村委会与案外人孟某校发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天同公司就与被告溶解乙炔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销售二氧化碳气体、溶解乙炔气,货款一直未结清。截止到2009年3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515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43份欠据印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欠款为案外人孟某校租赁经营期间发生,未予支付。故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溶解乙炔厂系前庙户营村委会开办的村办企业,孟某校租赁经营该企业时,即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又未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天同化工公司与被告溶解乙炔厂自2006年已多年发生业务关系,货款也一直未结清,案外人孟某校租赁经营期间,溶解乙炔厂工商登记并未变更企业法人,经营方式及企业名称,被告溶解乙炔厂所欠原告天同化工公司货款已出具欠据,并加盖企业公章,故原告诉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孟某校租赁经营期间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溶解乙炔厂租赁经营属企业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以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被告溶解机械厂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虽然是被告溶解乙炔厂的开办单位,原告与村委会无债权债务关系,但熔解厂目前正常经营,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节,故原告关于被告前庙户营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城市溶解乙炔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阜市天同化工有限公司借款51548元。二、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财产保全费515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邹城市溶解乙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