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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邵某某、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邵某某,朱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为与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夏洲娜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邵某某、朱某下落不明,且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515),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朱某、卢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某某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朱某、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43.7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0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5495.6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3900元;二、被告朱某、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朱某未作答辩。被告卢某某答辩称:情况属实,希望原告能免除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在向原告小额贷款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的约定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9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朱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从证据形式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为330481200720900154),约定:被告邵某某、朱某、卢某某成某某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515),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15.66%,逾期利息年利率23.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邵某某于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9日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金额为9057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当天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邵某某。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邵某某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3日,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43.78元及利息5495.69元。被告朱某、卢某某也未代为清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被告邵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9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而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卢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本金51943.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0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5495.69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邵某某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9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卢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朱某、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审 判 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