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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与谢甲、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谢甲,周某某,谢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谢甲。被告:周某某。被告:谢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被告谢甲、周某某、谢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三被告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100000元限额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甲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六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协议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甲在收到贷款后前四个月依约按时支付了利息。但自2010年4月17日始,被告谢甲即未按时偿付201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的利息127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谢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0年5月24日止,被告谢甲逾期还款付息37日,总计欠本金99500元,利息(包括罚息)2650.4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02150.4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谢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元,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275元,支付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按本金99500元、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1375.40元,合计本息102150.40元;支付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9500元、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某某、谢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某某、谢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谢甲存折(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甲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起诉所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其与谢甲系朋友关系,该借款是谢甲办厂用的,现谢甲做生意亏本还不出钱,希望原告能同意延期归还。被告谢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但该借款是谢甲办厂用的,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谢甲未作答辩,三被告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谢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谢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被告谢甲、周某某、谢乙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100000元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09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谢甲的申请与谢甲、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谢甲仅依约按时偿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及500元借款本金。但自2010年4月17日开始,被告谢甲即未按时偿付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被告谢甲、周某某、谢乙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谢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甲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谢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谢乙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谢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被告谢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9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75元,其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某、谢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三、被告周某某、谢乙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谢甲、周某某、谢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