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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元平与徐志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平,徐志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崔元平,0227198209145416),汉族,系宁波市鄞州区鄞江元迪旅游用品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5组36号。被告:徐志芳,022719530819541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30组6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元平与被告徐志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元平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元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崔元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