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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施某某、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施某某,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施某某、柴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12吨,价值9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付款,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50元(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月息0.5%计算,以后按月息0.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柴某某答辩称:本人和原告是不认识的,是与施某某认识的,塑料是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两人送过来的,本人出具一份协议给原告,写明收到绍兴某公司××业务代表楼文聪、施某某塑料12吨,如质量认可在15天内款全部结清,如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因塑料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换,和施某某联系的,施某某问塑料可不可以用,本人说,只能掺着做,成本太大,施某某说可以做的话,装来装去太麻烦,价格可以便宜一点,每吨减500元,即降至每吨7000元,本人要求施某某跟他公某去说一下,后施某某讲公某同意的,并委托他来处理,后施某某拿去35000元,并出具手续。9月4日,施某某问料用的差不多了没有,本人回复差不多了,施某某说公某急需结账,本人将余款给施某某了,其中40000元与被告施某某欠款相抵销。后来原告来我地方结账,还说施某某不是他公某业务员,本人就跟原告讲账施某某结去了。因此,本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两被告的协议不知情,对于被告施某某在被告柴某某所执送货单上所写款已收的情况也不知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将12吨塑料送至被告柴某某处,单价每吨7500元,送货单载明在2009年8月17日付款。2009年8月8日,被告施某某以绍兴市科睿塑业有限公某业务代表的名义与被告柴某某协商,将塑料单价降至每吨7000元,并且被告柴某某将现金35000元交付给被告施某某,余款约定后结。2009年9月4日,被告柴某某交付被告施某某9000元,其余40000元货款与被告施某某欠被告柴余柴的欠款相抵销,施某某在被告柴某某所执的送货单上写明“施某某(注:换行)款已收”。原告称,当时是被告施某某要货,货是被告施某某讲送到被告柴某某地方的,原告与柴某某并不认识;而送货单上又有被告施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施某某与原告共同将货物送到被告柴某某处,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施某某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柴某某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施某某是作为绍兴某公某的业务员将该货物送来的;而从两被告签的协议和货款结算的方式看,两被告虽表意被告柴某某与绍兴某公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但事实上为两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从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的陈述,和行为看,两者并无买卖的合意,因此,两者不构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货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表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月利率0.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9万元,并按该基数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年利率4.86%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