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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乙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乙重字第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某不服,向金甲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金甲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计息19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利息19830元。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辩称,1、借款时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2、第二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条是存在重复出具的情况本被告也不知情;3、本案进入诉讼后本被告才了解到第一被告经营公司且借款用于投资;4、第二被告系农某某工,有固定收入,无需借款度日,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三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质证:在未还清前款的情况下又进行借款,不符合常理,对借款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其利息也是高于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证:对于三份借条,原告均出示了原件,而后二份借条中未注明是续借前款,借款人包某某又下落不明,故现无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条有重复的情况,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兰溪市定安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包某某在定安某某的公司股权情况及��营身份,定安某某的经营地址为兰溪市工人路26号,股东系第一被告的母亲姐妹,第二被告不知情也未投资。原告质证:上述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是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土地拍卖确认书一份,证明2006年定安某某经过金甲祥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获得兰溪市工人路2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借款系因为企业经营需要。原告质证:上述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是实际已发生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兰溪市云某某出所查询的住宿某某九页,证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包某某在金甲内的住宿情况,外市因公安权限的问题无法查询,包某某常年外出不归的事实。原告质证:包某某是回家的。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4、被告邻居及居委会证明九页,证明黄某与包某某分居四年的事实。原告质证:借钱某某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后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才故意离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202室不是出具证明的人居住的。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四年,离婚时对债务约定谁经手谁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本院认证:该离婚系事实,无证据证明其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6、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有正当职业,有固定收入,足够开支家用,无须借款度日的事实。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与收入之间缺乏必要联系。7、(2009)金乙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支付土地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我们的借款是借给被告家庭开支的。本院认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日、2007年9月1日和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条在到期后,被告包某某在原借条上签有“借期延长壹年”字样。后被告包某某三笔借款均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利息19830元。被告黄某认为,二被告因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第一被告的所有对外借款都不知情,也未用到过。故第二被告对此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已于2009年5月1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为5.85、7.02和6.12,故本案第一笔和第三笔约定的借款利率都高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应否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第二被告虽提供了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自��有固定收入家庭生活无需借钱度日的证明,但仍未能证明该借款属第一被告个人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0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34%计、第二笔借款利息应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第三笔借款利息应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4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086元,保全费1466元,合计人民币5552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0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甲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甲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