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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神××科××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科××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神××科××司,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杭州神××科××司(以下简称神××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雕刻机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24000元。依据合同,被告应在2007年10月5日前分期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有货款48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4176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0年3月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电脑雕刻机一台,合同价为1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合同应在2007年10月5日前分期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有货款4800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神××科××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7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