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何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徐某、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何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元)。今借人:徐某2009.11.30。何某某”。该借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1.3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10年5月31日起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起算,其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何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1.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