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甲、蒋丙、朱与蒋甲、蒋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甲、蒋丙、朱,蒋甲,蒋丙,朱甲,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丙(又系被告蒋甲。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甲、蒋丙、朱甲、朱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蒋丙、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因蒋乙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朱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75‰;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2月3日,借款人蒋乙因病死亡,其财产由亲属依法继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蒋丙、朱甲、蒋甲在继承蒋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441.75元和从2009年8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丙、朱甲、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蒋乙已死亡,蒋甲年龄还小,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朱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蒋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因蒋乙已死亡,由蒋乙父母分期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被告蒋丙、朱甲、蒋甲户籍证明、被告朱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蒋乙由被告朱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尚欠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441.75元的事实。证据3、沙埠镇佛岭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蒋乙于2009年2月3日死亡及其继承人为父亲蒋丙、母亲朱甲、女儿蒋甲的事实。被告蒋丙、朱甲、蒋甲、朱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蒋乙、被告朱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按约向蒋乙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蒋乙因病死亡,被告蒋丙、朱甲、蒋甲系蒋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蒋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被告朱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丙、朱甲、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蒋乙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朱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元,依法减半收取389.50元,由被告蒋丙、朱甲、蒋甲负担,被告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