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缪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被告缪某乙。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缪某乙之子,2007年7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07)普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告由母亲武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因原告就学、课外辅导费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致使原先调解书所确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某某生活开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给付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从400元增加至700元。原告缪丙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身份;②(2007)普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抚养费曾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缪某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庭审后,本院向被告之父缪丁成询问被告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态度,被告之父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母武某与被告缪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缪某甲。2007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之母武某某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缪某甲由武某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缪某乙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00元,每年的1月、7月各支付当年半年的抚养费。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缪某乙均按调解协议已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400元提高至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甲系被告缪某乙之子,被告理应给付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之母武某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亦按此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则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费的变更条件。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处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子女、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的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庭审中原告没有举示其原定数额难以维持生活、教育、医疗所需的相关证据,亦没有举示出被告经济收入有显著增加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既缺少变更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培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链接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