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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9号原告:汪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葛春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张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乙,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能很好地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自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年多来双方只因小孩维持仅有的联系,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浙宁前婚字第203号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安某某马鞍山市来苏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2月份开始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杨某甲及杨某乙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杨某乙的身份;本院对宁海县前童镇桥头杨村村委会委员杨某成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调取的原告育龄妇女生养信息及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合法登记,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矛盾逐渐产生。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且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没有到庭应诉,可见其无和好意愿和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春 余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