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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杭州××合××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杭州××合××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合××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杭州××合××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宁某某区三江某市的理货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新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还是不管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仍然不肯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2月8日下午1时08分,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规定向某告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和医疗保险金,向某告支付自新劳动法实施之日的第二个月起(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31200元,向某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0年3月1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下达甬劳仲案字(2010)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某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也没有按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裁决书还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否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的电话通话时间记录和被告支付原告的银行工资单的证据上可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已是客观事实,裁决书不顾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竟然依据被告的口头否认,而采纳被告口头否认意见,更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0)第118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向某告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劳动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17857.44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1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2、工资单二组,证明被告向某告支付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证明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理货员。3、2008年商超业务员工作准则及业绩考核,证明被告规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挂靠宁波市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5、缴纳劳动保险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康琳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已)被告应支付的部分为17857.44元。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7、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从被告聘用原告开始,被告发放考勤标准及到2010年2月8日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系列情况。被告杭州××合××厂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2月聘请原告作为被告在宁某某区的超市理货员,但社会保险那部分已经由宁波市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而且被告并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主动不来上班,导致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打印的,看不出是由被告出具的,证据是对销售人员的工作准则和业绩考核,原告自己承认是理货员,对于理货员只是早上8点报到有规定,下班时间自己安排,双方约定一天至少跑三家超市,其余工作量也是原告自己安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商超业务员工作准则及业绩考核》、《销售人员规章制度及工作》,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只要交纳社保以后就不能要求补偿现金或重复缴纳。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宁波市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金某某于2007年2月起在杭州××合××厂任某波地区三江某市理货员。因杭州××合××厂没有给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1月起,金某某挂靠我单位,由我单位出面为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金某某自己承担。(金某某身份证号330204196811151022),该份证明明确自2008年1月开始,金某某社会保险由宁波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出面缴纳,费用由原告自负。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出处不明,交纳社保的金额、类别应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缴费清单没有缴纳企业盖章,没有社保机构盖章,本院难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仲裁裁决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的证人邵某的证词,认为她在仲裁开庭时参加庭审。本院认为,证人作证比较全面证实原告工作情况。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于2007年2月被聘用被告杭州××合××厂担任某波市三江某市理货员,原告工作日早上8点到宁波市江东元泰食品有限公司报到,之后跑3家以上三江某市理货,月工资标准开始为1050元,2008年1月开始调整为1300元,工资按月结算,每月20日左某某过银行打卡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按月足额向某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称:2010年2月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了,此后原告一直未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称:从未向某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来上班,在2010年2月23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给原告后,就停止发放。原告以自由职业者(或失业)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宁波市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以在职职工身份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1、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劳动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17857.44元。由于宁波市江北康琳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以在职职工身份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是以自由职业者(或失业)身份自行缴纳的,因此工作为用人单位只能补缴,而原告已经自行交纳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劳动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17857.4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阅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是2007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则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入被告单位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明知的。《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施行,原告未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元。原告称是在2008年2月8日下午1时08分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是原告未去上班,所以从2010年2月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来证实是被告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仲裁等行为看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后,第二天也未再去上班,故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合××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4550元(1300×3+1300÷2)。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