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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6月4日各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4日各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6月4日的借款双方某某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上都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中2008年3月26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催讨日期,则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08年6月24日的借款因双方某某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则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0000元从2008年8月4日起,另20000元从2010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