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施萍。原告孔某为与被告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未向原告告知病情,2007年8月18日,被告在娘家因精神病突发摔伤致残,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外出打工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离婚,但在同年6月24日被判决驳回,判决驳回后被告的8位亲戚以被告出具的不真实的借条起诉原、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130000元的借款,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铁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的性格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因被告怀孕后原告强迫被告打胎,故被告在打胎后精神状态一度不好,但在父母亲的精心照料下现已康复。被告因在父母亲家擦玻璃窗时摔伤致残,不能参加工作,原告不但不照料被告,反而拒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不尽抚养义务遗弃被告,被告向亲戚的借款是真实合理的,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逃避抚养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遗弃被告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与被告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2005年4月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08年10月曾住院治疗,被告因摔伤构成二级肢体残疾,未参加工作,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铁萍、铁秋申等八名被告的亲戚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该案尚未审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仅因被告有病和因伤致残不能参加工作而影响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根据被告庭审时的精神状况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仍在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尚不能认定被告系久治不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