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与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79号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滩。法定代表人虞某。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徐峥、人民陪审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2年9月30日起年至2003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86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座落在嵊泗县××××村建筑面积4085.52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嵊房权证五字第××号)和设备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621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担保的厂房和设备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并约定当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但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取得借款1350万元后,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期间,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期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一份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但当事人未能全面履行还款协议,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四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二被告。但自原告取得债权后,二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利息677.39万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厂房和设备,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借款本金621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登记证、转让债权清单、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清单、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收款发票、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二份。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于某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先后四次转让的行为,均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从保证人转变为债权人。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实现债权,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并不干预。故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予以承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资产××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利息677.3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座落在嵊泗县××××村建筑面积4085.52平方米抵押担保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嵊房权证五字第××号)和抵押担保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抵押债权借款本金621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43元,由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