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迎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张乙,现年20岁,现在宁波上大学;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14岁,现在浦江县江南中学读初一。在共同生活前由于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共同生活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平时几乎无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一点都不体谅原告。开庭前一天,被告将原告的脚打断,还打女儿耳光。原告看在子女份上才不报案的。双方以前不是经常打架的,只是双方经常争吵的,就是今年元宵夜被告把原告打成某某。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志趣各异,无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浦江县杭坪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0年4月按农村风俗进行了迎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双方没有分居过,也未经常吵架。今年元宵夜我打了原告是事实的,后来没有打过,之前也没有打过她。前不久,我们发生了吵架,因此原告才来起诉离婚的。开庭前一天,因开庭之事,我想跟原告商量一下的,我去拉原告的手,原告摔在楼板上挫伤的,我没有打原告。夫妻之间有点矛盾也是正常的,我与原告年纪都这么大了,子女也这么大了。我平时也是在努力挣钱的,挣来的钱都要抚养子女的。我这个人就是平时脾气不好,喝了点酒就会发脾气的,如果原告认为我喝酒不好,那我也可以改的。我认为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4月29日生育儿子张乙,现在宁波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浦江县江南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年××月××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谅,互敬互爱,互相体贴,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