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71号原告:乐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因故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