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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71号原告:乐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因故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