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孙长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孙长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孙长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孙长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申领牡丹信用卡,并与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8。被告在使用牡丹卡发生透支以后,虽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偿还所欠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5640.38元(截至2009年12月1日)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历史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的情况。3、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透支情况,截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15640.38元。4、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后,被告取得了卡号为62×××98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牡丹货记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降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领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可按照乙方(即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多次透支情况,截止至2009年12月1日该卡帐户透支本息余额合计为15640.38元,该款项中包含了透支本金9817.43元、利息2190.15元、滞纳金3630.6元、超限费2.2元。原告在被告透支情况发生后进行过多次催收,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牡丹贷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予支付,已违反了前述《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诉请其归还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的透支本息15640.38元,符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其在庭审中明确为以被告尚欠的截止至2009年12月1日止的透支本息15640.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与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截止至2009年12月1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15640.38元。二、被告孙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支付以15640.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