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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洪水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洪水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国,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洪水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水国针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而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委托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认为无法对损失进行评估而终止司法鉴定委托。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2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洪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日,被保险人慈溪市龙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灵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保险责任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5日21时10分许,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枫林道口属被告所有的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龙灵公司向被告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龙灵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火灾后,原告和龙灵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对火灾涉损标的的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对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理算。大洋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定损金额为1236974.53元,理算金额为860810.62元。根据公估报告,2009年1月3日,原告与龙灵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龙灵公司于同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撤诉,原告于同年1月6日向龙灵公司赔付保险金860810.62元。该火灾由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因被告申请重新认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浙公消重认字(2009)第003号火灾原因、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确认起火部位: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属于被告使用部分的厂房;起火点: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属于被告使用部分的一层厂房由东向西的第一台下料机下方,起火原因:输电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发生火灾,造成龙灵公司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已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龙灵公司赔偿保险金860810.6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保险赔款860810.62元。被告洪水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坐落于桥头镇上林湖村,而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确认的火灾地址在桥头镇枫林道口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即桥头镇五姓村,现龙灵公司受损财产与投保财产位置不一致,受损财产与保险财产无关,故原告即使赔付,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向被告追偿。龙灵公司向原告投保的财产坐落于被告厂区,被告的财产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非故意引起火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同一火灾事故和同一火灾原因,原告通过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320号调解书已赔偿被告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利益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龙灵公司的报损和原告的定损也存在造假情况。被保险人龙灵公司是企业法人,若账册损毁,可以凭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月报表和向电力公司的缴费凭证算产量,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的账册损毁,送货单位的账册仍在,现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定损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要求重新评估,而接受委托评估的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也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存货现场查勘示意图、统计表及测量记录作了测算,除机器设备外存货的损失也仅为101945元,原告主张的860810.62元的保险金系虚假损失。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及投保明细附件、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保险人龙灵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地址为桥头镇日旺鞋塑厂的事实。2.火灾原因认定书3份,以证明2008年4月15日21时10分许,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枫林道口属被告所有的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属于被告使用部分的一层厂房由东向西的第一台下料机下方起火,原因为输电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事实。3.公估报告1份,以证明大洋公司对被保险人龙灵公司因火灾涉损标的的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对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理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定损金额为1236974.53元,理算金额为860810.62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赔款收据、收益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龙灵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此向龙灵公司赔偿保险金860180.62元,因而现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甬慈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就其使用的厂房及钢棚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与本案同一火灾事故,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344432元的事实。2.租约、租用清单各1份,租约的主要内容为:龙灵公司向被告租用发泡车间,在租用期间内龙灵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锅炉、机器设备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租用清单的主要内容为龙灵公司向被告租用捏练机、炼塑机、硫化剂、切片机、开片机、斜剖机、割片机等工器。以证明被保险人龙灵公司与被告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设备所有权和厂房场地属于被告所有,即被告相当于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组成人员的事实。3.测算表1份,以证明龙灵公司因火灾除机器设备外的存货损失为1019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龙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保单注明的保险标的物位于上林湖村,而火灾发生地在五姓村。对投保单附件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可能系后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中的痕迹测量明细与实际不符,且公估报告中无公估人员签名,定损也无相应依据。对证据4中的裁定书无异议,对和解协议、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保单投保财产不一,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是另一个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与龙灵公司有租赁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龙灵公司投保的组成人员及受益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的损失远不止测算表中的损失,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塑料颗粒及化工原料,根据该存货的性质及现场痕迹,无法测算所受存货的损失,因为塑料颗粒及化工原料过火后数量及体积与原状是无法进行还原及推断的,被告所作的测算表没有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提供的大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委托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发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大洋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损失清单、送货单和部分供货单位证明等,无法对火灾中损失的存货、设备的数量、品种、质量及损毁情况予以确定,也无法对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遂终止司法鉴定委托。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附件中的“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系后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保险单附件为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单附件明确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为“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日旺路15号”,即桥头镇五姓村。故根据保险单附件内容,可以确认受损的财产系龙灵公司就在五姓村财产投保的保险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火灾认定书也明确载明,火灾系被告使用部分的一层厂房由东向西的第一台下料机下方输电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公估报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各项要件,就存货的定损也缺乏依据,对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的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也认为根据大洋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损失清单、送货单和部分供货单位证明等,无法对火灾中损失的存货、设备的数量、品种、质量及损毁情况予以确定,也无法对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和解协议、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裁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就其使用的厂房、钢棚在原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中龙灵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合同不是同一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也不同一,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龙灵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和厂房场地属于被告所有,但龙灵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并非是保险法上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的组成人员,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证明被告是被保险人龙灵公司组成人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符,系被告的自认行为,对此自认的存货损失数额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龙灵公司与被告签订《租约》一份,龙灵公司向被告租用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发泡车间,并租用了被告的捏练机、炼塑机、硫化剂、切片机、开片机、斜剖机、割片机等工器。合同约定:在租用期间内龙灵公司必须对租用被告的厂房、锅炉、机器设备投保并支付保险费。2008年4月2日,龙灵公司就在桥头日旺鞋塑厂内的财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其中高压料64万元、化工料50万元、产品60万元、EVA料26万元、回料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包括捏练机15万元、硫化机30万元、练胶机14万元等。保险责任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5日21时10分许,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枫林道口属被告所有的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龙灵公司向被告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存放在龙灵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该火灾由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被告申请重新认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浙公消重认字(2009)第003号火灾原因、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确认起火部位: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属于被告使用部分的厂房;起火点:慈溪市桥头镇日旺鞋塑厂属于被告使用部分的一层厂房由东向西的第一台下料机下方,起火原因:为输电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火灾后,原告和龙灵公司委托大洋公司就火灾涉损标的的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对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理算。大洋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定损金额为1236974.53元(其中机器设备部分定损金额为344375元,存货部分定损金额为892599.53元),设备的残值123262.50元,存货的残值为21105元,最后理算金额为860810.62元。根据公估报告,原告与龙灵公司于2009年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龙灵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撤诉,原告于同年1月6日向龙灵公司赔付保险金860810.62元。同日,龙灵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因火灾造成机器设备损失认可为344375元、存货损失认可为101945元。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就其所使用的厂房及钢棚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因与本案同一火灾事故,被告投保的财产也受到毁损。被告向本院起诉,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3444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最终确定的火灾事故决定书,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系被告洪水国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所致,由此造成龙灵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洪水国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根据与龙灵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向龙灵公司赔付了保险金860810.62元,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就龙灵公司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而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和存货两部分,根据查明事实,龙灵公司向原告投保的机器设备所有权系被告所有,被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其自己财产的损失,无需对龙灵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也无权就此部分损失向被告追偿。就存货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缺乏证明力,且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接受委托的慈溪市永敬资产评估公司也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大洋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损失清单、送货单和部分供货单位证明等,无法对火灾中损失的存货、设备的数量、品种、质量及损毁情况予以确定,也无法对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公估报告确定的存货损失本院难以确定,现原告主张存货损失为697195.62元,本院不予确认。但存货损失系客观事实,被告也自认存货损失为101945元,在原告举证不足情况下,可按被告自认的101945元确定为存货损失。根据原告与龙灵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20%的免赔率,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81556元。被告辩称原告赔偿龙灵公司的保险标的系在桥头镇上林湖村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灵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组成人员,被告与龙灵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也系两个保险标的不同的保险合同,被告辩称龙灵公司与被告互为利益关系人,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款8155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0元,由原告负担10570元,被告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