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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世纪××楼。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5日,原审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为世纪名苑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审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物业费用:(1)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0元/㎡/月;(2)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1.40元/㎡/月;(3)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为40元/户/年;(4)地下车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费为60元/月/只;(5)电梯维修养护费为250元/户/年。另外还对管理服务范围、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审被告何某某系余姚市城区南滨江路世纪名苑26幢701室的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4平方米。原审原告安居××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度物业费8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作为该小区26幢701室的住户,应当按照该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辩称的意见,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审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度的物业费83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何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系非法成立,其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交纳2007年、2008年度物业管某某。且被上诉人收取的物业管某某远高于其他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被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居××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都是经过合法的程序产生的,因此被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依照合同规定,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某某。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取的物业管某某高于其他物业公司,这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居××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世纪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何某某作为世纪名苑小区的业主,在安居××按约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现何某某拖欠2007年度、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属违约,何某某应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安居××。何某某上诉称安居××收取的物业管某某高于其他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与安居××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但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安居××系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该收费标准又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何某某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何某某上诉称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系非法成立、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签订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该系世纪名苑小区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