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0.2分,言明随时可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严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起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