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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伍某。被告:岑某甲。原告伍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岑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岑某乙。婚后,因宗教信仰问题,被告母亲对原告另眼看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横加干涉。原告在怀孕期间,因妊娠反应强烈在家休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每月只给原告200元的生活费,其余收入悉数交给其母。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女儿从不关心,对原告经常冷言冷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经常无故晚归甚至不归,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2008年2月19日,被告因心情不好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家人获悉后赶到被告家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需要治疗费用时被告却拒绝支付。此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原告及女儿。2008年10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71200元(从2008年2月起至2022年9月止,按每月400元计算);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28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9月后的子女抚养费在每年的9月前支付,并放弃对婚前嫁妆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2月携女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2月携女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岑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岑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岑某甲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慈溪市居民生活水平及岑某乙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岑某乙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亦应负担。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本院决定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2800元可一次性支付,2010年9月后每1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嫁妆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岑某乙由原告伍某抚养,被告岑某自2008年2月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其中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9月后每1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伍某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