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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刘某某金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刘某某金,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8年11月28日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金某某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发卡后,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8日共刷卡消费四笔累计金额为24000元,截至2010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2946.24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各项透支款合计2946.24元及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金某某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金鹿卡,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信用卡;4、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某某用卡章程,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5、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账单明细,证明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为真实、合法,对于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签订了申请表,约定自愿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8日共刷卡消费四笔累计金额为24000元。截至2010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2946.2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应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按规定时间归还所透支款项,未按规定归还款项应按章程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透支本金2946.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4118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