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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赵某。被告田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不到2个月便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但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彩礼钱及4000元酒席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其前婚女儿赵嘉欣同被告及被告前婚儿子田虎共同生活。2010年3月7日被告田某之母及其大嫂与原告发生吵打现象,原告带孩子赵嘉欣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4月30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田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在被告田某家,经他人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彩礼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生活仅2个月,原告与被告之母及其大嫂发生吵打,随后原告便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均没有采取积极的方法化解矛盾,夫妻双方之间也并未相互交流及沟通,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其夫妻关系已不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前婚女赵嘉欣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前婚子田虎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以各自继续抚养自己孩子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5000元及酒席钱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田某携带孩子生活比较困难,可由原告赵某适当支付生活帮助金5000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陪嫁物被子两床、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妥。各人生活用品及衣物,以归各人所有为宜。各人经手债权、债务以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孩子赵嘉欣随原告赵某生活,孩子田虎随被告田某生活。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田某生活困难帮助金5000元。四、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陪嫁物被子两床、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五、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六、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