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星××有限公司与南阳卡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星××有限公司,南阳卡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31-2号原告:余姚市××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工业园区。被告:南阳卡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阳光××与××交叉口西。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卡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7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生产纸箱产品。现因被告拖欠加工费,酿成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生产纸箱产品供应被告,被告收取了原告按其要求制作的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且被告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及提供图纸并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阳卡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