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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沟通甚少,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许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无和好迹象,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因故发生的大额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甬镇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7日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书写的检讨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检讨书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产科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生产时被检查出长了肿瘤,输卵管被切除,今后不宜再生育孩子。经质证,被告称对原告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病历卡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5.原告书写的报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干扰原告生活,原告数次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原告要这样写,被告也没办法。因原告自书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是否报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如原告一定要抚养小孩,被告也同意,但要求保障被告的探望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7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嫁妆有三星电视机一台和一些床上用品,另原告方在婚前送给被告白金戒指一枚、银元两枚,被告同意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被告有婚前财产人民币5万元在原告处,另送给原告项链一条,原告亦同意将该财产返还被告。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所得共1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现有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出曾赠送给原告玉手镯,现要求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陈述在原告处有金钱七万元,其中一万元系被告父母赠送给女儿高某乙的,该款已被被告取走;被告述称该七万元包含结婚时被告方收取的礼金、被告父母的钱及被告自己的钱,被告父母赠送给女儿高某乙的一万元其没有拿去。本院认为,被告父母是否赠予了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行为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一万元钱被告是否领去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因金钱属不特定物,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处现有人民币六万元,本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还有人民币2.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步产生较大的隔阂,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随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确定。现女儿高某乙尚年幼,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高某乙由原告马某直接抚养,被告高某甲自2010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高某甲有探望女儿高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女儿高某乙独立生活期间,被告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8时30分将女儿从被告住处接去,当日16时之前把女儿送回被告处,原告马某应予协助。四、财产分割:三星电视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银元两枚和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项链一条。在原告处人民币共11万元(其中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婚前财产5万元)均归原告所有,其余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财产分割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