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单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1997年3月1日领养一女,取名单乙,现就读杜某小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养女单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自离婚后外出至今未归,养女的生活费及日常照料均由原告负责,随着养女长大,更需家长监护、教育,养女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养女单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离婚,协议约定养女单乙由被告单某抚养的事实。2、上虞市道墟镇杜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养女单乙的出生年月,并证明被告单某在离婚后离家至今未归,养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单乙出具的字条一份,以证明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单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单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1997年3月1日领养一女,取名单乙。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养女单乙归被告单某抚养。被告单某自离婚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单乙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原告起诉要求养女单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单乙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在2004年12月6日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养女单乙由被告单某负责抚养,但被告自离婚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应尽的抚养责任,期间单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原告要求变更单乙的抚养关系,其自身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且单乙本人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单乙今后的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要求变更单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单某之养女单乙自2010年7月起由原告章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