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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义乌市××××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义乌市××××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义乌市××××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义乌市××××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国美电器余姚分公司上班,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6年10月20日,原告进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上班,从事销售被告生产的传真机和电话机。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10月20日进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上班,从事销售被告生产的传真机和电话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通讯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