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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杨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情古怪,殴打原告,以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情况没有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