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陈伦、陈文会诉杨西平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陈文会,杨西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陈伦,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原告陈文会,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平,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原告陈伦、陈文会诉被告杨西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陈文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杨西平承揽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咸阳紫韵东城天鸿基二期6号楼建设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即找到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合伙投资启动咸阳紫韵东城天鸿基二期6号楼工程。该工程由杨西平主要负责,陈文会协助处理日常事务,杨西平当时承诺最终利润最低在120万元以上。杨西平、陈伦、陈文会各占20%。口头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合伙金。在近两年的建设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向二原告提供任何账目,更甚于甲方天鸿基付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项目部6号楼多少工程款二原告亦不清楚。因种种原因二原告遂决定退出合伙。2010年4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三方共同认定在中铁二十局紫韵东城天鸿基二期6号楼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应退还原告陈伦333523元,应退还原告陈文会333657元,合计661780元。被告同时承诺最迟于2010年4月9日给付款项,但付款时间到后,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陈伦333523元,给付原告陈文会333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4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应向陈伦付款333523元,向陈文会付款333657元。原、被告合伙投资建设“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项目。3、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由杨西平承建,被告有工程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4、模板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杨西平城建“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工程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代被告出面租赁钢模板,被告与第六工程公司存在工程上的关联性。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判,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承包的“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的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工程之事。在合作工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产生了矛盾,2010年4月4日经协商二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亦于同日向二原告分别出示了欠条,言明二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承建的“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项目,被告最迟于2010年4月9日付给陈伦333523元,付给陈文会333657元。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合伙终止事由向二原告分别出示了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4月9日前向二原告付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伦333523元,偿付原告陈文会333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