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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蔡某庆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3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西乡街道径X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到西乡街道径X村一小巷中与蔡某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0.24克,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庆、李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0.24克,含海洛因成份。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