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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O09年9月2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松某、黄树某、张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来到XX区XX有限公司门口,由张某某进入公司将受害人肖某某叫出公司门口外,黄某某、黄树某、黄松某即上前围住肖某某,其中黄树某、黄松某对肖某某进行殴打,黄树某拿了一木板打肖某某的头部,黄松某将肖某某推倒在地上后,黄树某、黄松某用脚猛踢肖某某的身体,后被害人肖某某跑入公司内,此时黄松某和黄某某紧追入公司内欲继续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被XX公司老板廖某某制止,随后被害人肖某某被送医院治疗,肖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详见鉴定书)。2009年9月27日20时许,松岗派出所民警在松岗山门村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鉴定结论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量刑时予以区分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无犯意也未参与本案,不属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害人肖某某与黄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赔偿款一万元,请求法院对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予以证实。关于黄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某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参与了故意伤害其的行为。现场目击证人孙某某证实,黄松某、黄树某动手打了肖某某,黄某某小便回来后也想动手,被其劝阻退到一旁,同时孙某某还证实肖某某往公司里跑的时候,黄某某三兄弟追了过去,黄某某与黄松某追上肖某某,说要打死肖某某,但被老板廖某某阻止了。证人廖某某证实肖某某跑回公司后,黄某某三兄弟围住肖某某,还想动手打人,被其阻止了。孙某某、廖某某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二人的证言细节之处能相互吻合,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故意伤害结果负责。但是黄某某经证人阻止未能动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本案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