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内06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云某、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罗某法定监护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温某、罗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83014897Y,东大小区南锦华园小区5号商业楼从北向南第一间底商,负责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告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莫某,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助理检察员闫雪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达旗人民医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鄂安泰司鉴[2019]酒检字第H03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鄂安泰司鉴[2019]酒检字第H03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鄂安泰司鉴[2019]酒检字第H03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鄂公司鉴(道交尸检)字[2019]173号鉴定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108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109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110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82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83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鉴[2020]车鉴字第84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温某2死亡。此次事故由被告人苏某承担主要责任,云某、温某2承担次要责任。开庭前被告人苏某及其投保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我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已经超额赔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100万元内承担179523.08元,合计289523.08元,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7660(温某:25383*15年/2人=190732.5元;罗某:25383*6年/2人=76149元;温某1:25383*18年/2人=228447元;李某:25373*20年/2人=253830元;合计749158.5超过507660元,故按照507660元计算);4、丧葬费:37800.48元;5、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630元(误工费2720.1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416820.5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两份。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者温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与李某为温某2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与罗某为温某2的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6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2、法定监护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在温某2死亡后,温某2的妻子刘某是温某以及罗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与罗某系未成年人,其诉讼权利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行使。 3、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温某2父亲温某1、母亲李某均年迈无任何收入。 被告人苏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首先,对温某2的家属说一声对不起,请家属尽量原谅被告人苏某的过失行为,被告人苏某尽最大的努力赔偿各项损失,现已超额赔付。希望法庭以及公诉机关量刑时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莫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认定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超额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充分说明被告人苏某的悔罪态度诚恳。经杭锦旗交管大队分析认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温某112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希望合议庭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3、被告人苏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违纪的前科,是一个遵纪守法、善良本分的公民。4、请求法庭考虑苏某的精神状况,对其从轻处罚。交通肇事行为其本身是个过失犯罪行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苏某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深感自责,导致经常精神恍惚,出现幻觉,幻听等症状。鉴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计算有误,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该按照自治区颁布的个体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91.64×3×5=1374.6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是38305×20年=76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方能支持,此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并未就上述材料进行举证,大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刑法以及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支持。此案为三车事故,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首先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的份额,不足部分,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的户口本、结婚证认可;法定监护人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书中未记载各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缺一不可,上述证明无法证明该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391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云某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韶晖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温某2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及云某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发生相撞,造成温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苏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将被告人苏某、云某带到独贵塔拉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液采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1111、云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苏某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云某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事故发生后让其女儿打电话报警、报120,自己积极协助抢救温某2。 再查明,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超额赔付各项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在附带民事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66890元,具体明细如下: 1、死亡赔偿金766100=38305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464303元;3、丧葬费31542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45元;5、住宿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杭锦旗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此次交通事故案件,同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29日14时06分,杭锦旗公安局独贵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温某2已死亡,被告人苏某让其女儿王某报案,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苏某询问,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鄂尔多斯市送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大队于2019年12月29日将×××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扣留。 4、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身份信息,符合刑事主体犯罪责任年龄。 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报案情况。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抢救死者的情况。 (3)证人姜某、云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 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7、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温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扩头部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体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2、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询问、讯问以及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超额赔付,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苏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让其女儿报警,自己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家属超额赔付各项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费用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57033.5元【〔1266890元-220000元(包括被告人苏某车辆的承保单位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5%】,合计26703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267033.5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账户:蒙商银行62176036410135612,户名:温某112,开户行:蒙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长春支行,行号:313207000056。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温某、罗某、温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娜仁塔娜 审 判 员 张 小 颖 人民陪审员 邬 彪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_blank)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