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欧金滨与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滨,曾建,李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欧金滨。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曾建。被告:李慧芬。委托代理人:缪海飞。原告欧金滨与被告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李慧芬委托代理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欧金滨起诉称: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曾建以其妻李慧芬经商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朋友倪某、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曾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倪某、孙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用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将198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29万美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曾建的,因为被告曾建称要汇往国外,需要美金。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当时被告要求借3000000元,但原告称钱不够,所以只借了2000000元,钱是在瑞安阳光假日酒店被告曾建入住的房间内交付的。被告曾建在该酒店已住了相当长的时间。被告曾建未作答辩。被告李慧芬答辩称:对于借款,被告李慧芬均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据被告李慧芬向被告曾建了解,系倪某替被告曾建去赌博,第一次赢了400000元,第二次输了1500000元,后来又输了800000元,加上利息100000元,所以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该债务并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慧芬的诉讼请求。原告欧金滨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倪某、孙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曾建、李慧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李慧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倪某、孙某合伙倒款形成,本院认为俩被告认为系倒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该证据能被告曾建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慧芬表示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俩证人证言可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被告曾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曾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曾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倪某、孙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曾建在该笔借款同期发生多笔高息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建欠其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与二份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提出原告明知被告曾建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及其中包括利息10000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称均系美金现金交付,被告曾建在瑞安阳光假日酒店住宿时间相当长,且被告曾建在同期有多笔高息借款,故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金滨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欧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原告欧金滨负担1880元,被告曾建负担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