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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叶治、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第三人刘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杰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治,朱杰勇,刘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31号原告朱叶治,渔民,住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奕忠,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嵊泗县菜园镇高阜巷34号。被告朱杰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8号楼1单元402室。第三人刘学群,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嵊泗县菜园镇新城花苑店铺55-5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第三人刘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峥、人民陪审员毛军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奕忠、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叶治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朱杰勇因想在本县菜园购买商品房和发展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由被告朱杰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但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却未归还。于是,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未归还。由于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朱杰勇辩称,对于原告朱叶治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学群述称,原告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系父子,原告方主张40万元借款的基础是原告朱叶治和被告朱杰勇共有的于2005年出卖的浙嵊渔07515号船舶。原告朱叶治主张船舶出卖后,其根据份额应得50万元,当时朱杰勇支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朱杰勇用于购房和做生意。事实上,“浙嵊渔07515”这个船号曾经先后被三艘渔船使用过。在1999年以前,07515号渔船是一艘木质渔船,该木船为朱叶治、朱杰勇和其他几个合伙人共同所有。1999年,该木船换成了一艘体型较小的钢制渔船,之后船上的其他股东陆续退股,只剩下朱杰勇父子二人。2001年,朱叶治想将船舶转卖,朱杰勇与朱叶治商议,由朱杰勇来接手该渔船,船上所负债务亦由朱杰勇承担,朱叶治遂退出股份。后朱杰勇将该小型钢制渔船转卖,并买了一艘体型较大的钢制渔船,即后来于2005年出卖的07515号渔船。因此2005年出卖的浙嵊渔07515号船舶为朱杰勇个人所有,朱叶治早已经退股。此外,作为被告朱杰勇妻子的第三人,多年来对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认为是符合家事代理的借款债务。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朱杰勇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串通,捏造事实,虚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原告朱叶治提供证据如下: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叶治在浙嵊渔07515号渔船中是有股份的。2、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杰勇向原告朱叶治借款4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4、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2005年1月31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朱叶治已退股,浙嵊渔07515号渔船系被告朱杰勇一人所有的内容有误,更正为浙嵊渔07515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中的持证人为原告朱叶治,其未退股,与被告朱杰勇合伙的事实。5、嵊泗县公安局枸杞派出所和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协议书、借条中的“朱奕治”,就是原告“朱叶治”。6、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除原告朱叶治、被告朱杰勇外,其他合伙人已退伙的事实。被告朱杰勇对于原告朱叶治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学群质证认为,这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只能证明小船时至买大船前原告朱叶治是有股份的,而买大船后只有被告朱杰勇一人有股份,原告已经退股了。借条和协议书是虚构的,原告起诉前第三人一直都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存在。关于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这份证明,第三人以前也没有看到过,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嵊泗县公安局枸杞派出所和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学群提供证据如下:1、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收集的由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嵊渔07515号渔船转让时,浙嵊渔07515号渔船其他合伙人都已退股,为被告朱杰勇一人所有的事实。2、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收集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嵊渔07515号渔船于2005年1月31日转让他人时,出卖方为被告朱杰勇一人,说明出让的渔船当时只有被告朱杰勇一人所有的事实。3、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收集乡镇渔业船舶来源证明及渔船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杰勇将浙嵊渔07515号渔船出让他人以后,该渔船变更船号的情况。4、嵊泗县枸杞乡渔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浙嵊渔07515号渔船在2004年船舶负责人为被告朱杰勇。5、李志康、付存万证言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05年年初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朱叶治、被告朱杰勇两父子合伙协议纠纷处理情况。6、朱水平证言原件一份,以证明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浙嵊渔07515号渔船被转让时,该渔船系被告朱杰勇一人所有。原告朱叶治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朱杰勇瞒着原告而向村委会打的证明。因为浙嵊渔07515号渔船当时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不是被告一人所有,所以原告后来也叫村委会打了一份更正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是基于其提供的证据1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浙嵊渔07515号渔船是被告一人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纠纷由村委会调处过,调处结果记不清楚了。被告朱杰勇质证意见与原告朱叶治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协议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虽然第三人主张对该协议不知情,但不能推翻该协议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了原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第三人的主张并不能推翻该借条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中石浦村村委会表明其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有误,并作出了更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因此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嵊泗县公安局枸杞派出所和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除原告朱叶治、被告朱杰勇外,其他合伙人已退伙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即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收集的由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知,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存在错误,并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了修正的证明。因此,该份证明事实上已经被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修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即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收集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乡镇渔业船舶来源证明及渔船照片复印件、嵊泗县枸杞乡渔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原件,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2、3只能证明2005年07515号船舶买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船舶为朱杰勇一人所有。证据4嵊泗县枸杞乡渔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肯定了船舶负责人为朱杰勇,但也同时提出船上其他股东情况不明。9、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即李志康、付存万证言原件,本部分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嵊泗县枸杞乡石浦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对本案原告朱叶治和本案被告朱杰勇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处理的事实,而该合伙协议纠纷正是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因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即朱水平的证言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中朱水平认定浙嵊渔07515号渔船在2005年被转让时,属于朱杰勇个人所有。但是本院认为,朱水平非合伙协议纠纷的当事人,其在该部分证言中也只是说明自己认为07515号船只是属于朱杰勇个人所有的。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杰勇与第三人刘学群系夫妻。原告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系父子,原、被告双方均系浙嵊渔07515号渔船的合伙人。在其他合伙人先后退股后,该渔船为原、被告父子二人共同所有。2005年1月该渔船由被告经手变卖给他人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2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渔船变卖所得款扣除归还合伙债务剩余83万元,根据合伙份额,确定原告朱叶治应分得50万元,被告应分得33万元,由被告在本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的40万元由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被告用于购房和做生意,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叶治与被告朱杰勇原先的合伙债务因双方的借款事实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学群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叶治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第三人刘学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