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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同10月1日归还。被告又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同10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040元(时间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1日、8月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管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共计人民币105040元。如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