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理冲与黄崇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理冲,黄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理冲。委托代理人:陈娜,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银。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理冲因与被上诉人黄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理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被上诉人黄崇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5日,原告黄崇银与邵晓兰(案外人)共同到被告林理冲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崇银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理冲,借款日期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文义清楚,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黄崇银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林理冲因经商缺资,经邵晓兰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林理冲答辩称:该款是赌债。被告在赌博时输给邵晓兰18万元,应邵晓兰要求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其余8万元先欠着,约定利息8分(月息8%)。2009年2月5日,原告与邵晓兰一起到被告家,被告以为原告系邵晓兰丈夫,故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未收到原告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予以调整。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理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崇银借款1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崇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崇银负担105元,被告林理冲负担2195元。上诉人林理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之所以写下借条,完全是由于之前赌博输给邵晓兰,并应邵晓兰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拿到款项。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笔赌债,因此只有借条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是借款也并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双方即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崇银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经商,和被上诉人不认识,因此不可能存在借款,这些理由均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是否经商,与被上诉人认识与否和借款并无联系。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来是不认识的,是经邵晓兰介绍认识的。本案的欠条是上诉人亲笔出具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邵晓兰之间是否存在赌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也不知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表述清楚,双方借贷合意真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崇银提供的上诉人林理冲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向黄崇银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林理冲向被上诉人黄崇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理冲主张本案的借条系其欠案外人邵晓兰的赌债而向被上诉人黄崇银出具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主张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林理冲偿还被上诉人黄崇银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理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